申请人: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1311号“瑞思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70362号“思瑞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4432号“德瑞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二已经部分驳回,不应成为本案引证部分。综上,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企业荣誉及照片、宣传文件、经营或公益活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杀真菌剂、人用药、杀菌剂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二在“婴儿食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婴儿食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干细胞、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瑞思德”,与引证商标一“思瑞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医用干细胞、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干细胞、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