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31863号“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在网络游戏领域早已驰名,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07869号“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商标、第12342615号“LEAGUE of LEGENDS”商标、第10165668号“英雄联盟及图”商标、第13085105号“英雄联盟”(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及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四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待四件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及“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游戏知名度证据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雨衣、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英雄联盟”及拉丁字母组合“LEAGUE LEGENDS”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汉字组合“英雄联盟”,其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拉丁字母组合“LEAGUE LEGENDS”与引证商标二“LEAGUE of LEGENDS”在拉丁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