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大程粮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8172号“全谷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53292号“谷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申请人放弃对3003、3004、3005、3006、3009、3010、3012、3016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还引证了第10726034号“全谷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4007号“谷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 3003、3004群组“糖”商品、3005群组“蜂蜜”商品、3006群组“燕麦片;饼干;高蛋白谷物条;薄脆饼干;糕点;麦芽饼干;谷物棒;人食用小麦胚芽”商品、3009群组“方便粉丝;方便面;面条;挂面;通心粉;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3010群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商品、3012群组“粉丝(条)”商品、3016群组“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糖;蜂蜜;燕麦片;饼干;高蛋白谷物条;薄脆饼干;糕点;麦芽饼干;谷物棒;人食用小麦胚芽;方便粉丝;方便面;面条;挂面;通心粉;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粉丝(条);调味品”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全谷坊”与引证商标二“谷全”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