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26187号“贵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贵宣 13626187

阅读:93155 2018-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申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3626187号“贵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

  申请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申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3626187号“贵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51年,其前身宣城县酒厂是由解放前宣城最大的三家私营糟坊合并而成,2005年初企业改制组建安徽省宣城市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更名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申请人在白酒商品上持续使用的“宣”品牌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010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8548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41023号“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41022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将使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申请人与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授权书及授权销售宣酒系列产品协议;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推荐“宣”、“宣酒”为驰名商标的函;

  4、申请人“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6、申请人“宣”、“宣酒”品牌的宣传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网站简页、领导对申请人企业的视察、调研、慰问照片;

  8、申请人“宣”、“宣酒”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2009年-2015年);

  9、申请人企业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税收证明表;

  10、相关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11、申请人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料酒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6月27日转让至张家申(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我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贵宣”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宣”、引证商标二文字“宣”、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宣”、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宣酒”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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