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内贝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08444号“Organic BUHLER GERMANY 189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683852号“ORGANIX”商标、第5382656号“O ORGANICS”商标、第7213297号“澳根泥克 ORGENIC”商标、第5665930号“Buhler”商标、第5382652号“O ORGANICS”商标、第17272613号“ORGANI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出具“共存协议”事宜。三、申请商标已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具备了商标所应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原件并经公证认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 BUHLER”与引证商标四文字“Buhler”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木薯粉;西米;面粉;谷类制品;糖果;糖;意大利面;干燥和新鲜的意大利面;面条;巧克力;麻辣方便面;甜食;甜食(糖果);方便面;罐装意大利面”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米;木薯粉;西米;面粉;谷类制品;糖果;糖;意大利面;干燥和新鲜的意大利面;面条;巧克力;麻辣方便面;甜食;甜食(糖果);方便面;罐装意大利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米;木薯粉;西米;面粉;谷类制品;糖果;糖;意大利面;干燥和新鲜的意大利面;面条;巧克力;麻辣方便面;甜食;甜食(糖果);方便面;罐装意大利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木薯粉;西米;面粉;谷类制品;糖果;糖;意大利面;干燥和新鲜的意大利面;面条;巧克力;麻辣方便面;甜食;甜食(糖果);方便面;罐装意大利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