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高皮肤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0330号“特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63464号“特美宁”商标、第6990846号“好特美”商标、第16731634号“特美特 USU”商标、第3796282号“美特”商标、第6393180号“美特”商标、第12921888号“美特”商标、第20603714号“美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巾;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至七将不再对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构成阻碍。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或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共存及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核准类似情形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护肤药剂;医用药膏;汞软膏”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类似情形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相关商品网页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或转让申请,亦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巾;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特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特美宁”、引证商标二文字“好特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医用药膏;汞软膏”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针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