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猪兼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4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628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备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猪兼强”图形系列商标,且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获得荣誉、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招牌的油漆或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