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天启通宇航空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9578号“TENC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43818号“TENC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31975号“TINC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并在消费者和业界中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TENCHY”与引证商标一英文“TENCHU”,引证商标二英文“TINCHY”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模型飞机材料;滑翔伞;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由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构成的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商品性质、功能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