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15502号“熊猫邮局 Panda P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熊猫”不应被一家独占,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14712号“熊猫私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25097号“大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64678号“熊猫快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取得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局决定初步审定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熊猫邮局 Panda Post”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大熊猫”在文字构成上相关联,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邮局”,若使用在指定的“饭店”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