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15392号“熊猫邮局 Panda P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熊猫”不应被一家独占,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2254号“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9954号“小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95013号“熊猫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5406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取得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熊猫邮局 Panda Post”与引证商标一英文“PANDA”在含义、字母构成上相关联,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认定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两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