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才荣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54352号“维娜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496号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动物用化妆品、洗衣用浆粉、清洁制剂、抛光蜡、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就一直持续使用, 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或复印件形式):
1、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件及被许可人广东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嘉丹婷公司)、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山嘉丹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产品检测报告;
4、广东嘉丹婷公司、中山嘉丹婷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发票;
5、经销商证明材料;
6、广东嘉丹婷公司印刷订单及印刷证明;
7、广告喷绘制作合同及发票;
8、微商订货单;
9、产品图片打印件及其包装盒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其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中仅涉及“牙膏、洗衣粉”等商品,未涉及其余复审商品。二、申请人提供的全部销售合同及发票上显示的法人为同一主体,且购买方为农业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并不涉及本案复审商品,故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三、申请人提供证据中的复审商标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应当认定此证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与其在本案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7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动物用化妆品、洗衣用浆粉、清洁制剂、抛光蜡、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
二、我委通过调取商标局审理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完全包含于其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委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查,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等十项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复审商标所有人已授权广东嘉丹婷公司、中山嘉丹婷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故我委对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订货单、发票可形成对应关系,且合同、订货单可见复审商标标识,销售商品为洗发液、洗衣液、沐浴露、牙膏,其形成时间位于本案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洗发液、浴液、洗衣用浆粉、牙膏四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浴液、洗衣用浆粉、牙膏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两项复审商品分别与上述洗衣用浆粉、洗衣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化妆品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动物用化妆品、抛光蜡、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四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抛光蜡、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浴液、洗衣用浆粉、牙膏、清洁制剂、化妆品六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动物用化妆品、抛光蜡、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四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