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利燕
申请人因第4057881号“JU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394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高利燕提供的在2013年07月07日至2016年07月06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并将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2、广告位租赁协议及相关收据、现场照片;
3、场地租赁协议及管理费收据;
4、JU2男装代理合同及发货单;
5、经营场所照片及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4年0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6年07月0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的U2男装代理合同及发货单等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情况,以及证据2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及相关收据、现场照片等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上的使用情况,结合证据3、5的场地租赁协议及管理费收据、经营场所照片及产品照片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07月07日至2016年07月0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