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6619号“首信易支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信易支付”是中国电子支付领域最早的品牌之一,经过多年使用已经成为业内的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51368号“首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首信易支付”品牌获得的荣誉及奖励;2、支付业务许可证、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许可;3、“首信易支付”2009年至今的新闻报道剪辑;4、“首信易支付”2011年至今在各种刊物上的报道资料;5、申请商标宣传资料;6、申请商标品牌参加国际国内展会、战略合作签约仪式的照片;7、“首信易支付”行业排名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首信易支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首信”,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