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4897号“闪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99950号“闪亮B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4165号“闪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8557号“闪亮新主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9105号“闪亮视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闪亮”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闪亮”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闪亮”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文字“闪亮视界”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便携式计算机;计步器;衡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计量仪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