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宏泰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永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0774号“宏泰月海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1338号“宏泰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2062号“宏泰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04256号“宏泰記 HONGTAIK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74364号“宏泰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66993号“金宏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申请商标已取得显著特征,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宏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宏泰記”,引证商标四文字“宏泰堂”,引证商标五文字“金宏泰”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在整体印象上具有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非活);鱼罐头;海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