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鲨鱼(香港)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2922号“H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2728号“HENNES&MAURITZ 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0282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8991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表现、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鞋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