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锦昌万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6696号“CHANC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11310号“CH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0193号“CH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35756号“CH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15391号“CHAN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8289号“千驰 CHAN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并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CHANCI”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CHANCE”,引证商标三、四、五英文“CHANSI”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分于诸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