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萨奇南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0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5388号“HELENA SOR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62860号“WASCHDLX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4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58142号“阳当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2085号“VISASUN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6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4178号“VISASUN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54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注册情况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