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继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51663号“海马豪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523238号“海马豪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52340号“海马泊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02126号“海马公爵HAIMAGONGJ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20509号“海马伯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19722号“海马豪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18110号“海马邦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55335号“海马豪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未明确,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其他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准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