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会元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1944号“九江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九江”地名的含义。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与本案类似商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九江源”构成,其中“九江”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它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判定是否构成上述条款的考量因素和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