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95579号“PET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ETAiR 14795579

阅读:128063 2018-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派塔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4795579号“PET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

  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派塔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4795579号“PET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的第3504313号“PENT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4736号“PENT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19174号“PENT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71905号“PENT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19185号“PENT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53215号“PENTAIR EQUIPMENT PROT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及转让信息;

  2、“PENTAIR”的百度搜索结果;

  3、“PETAIR”的百度搜索结果;

  4、PENTAIR集团及其中国相关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

  5、广告资料复印件;

  6、PENTAIR集团产品参加展览会的相关照片;

  7、PENTAIR集团相关公司的商业往来资料;

  8、被申请人的网页信息及企业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3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热气装置;散热器(供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4月14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照明灯;供水设备;排水管道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族池照明灯;电热冷却装置和机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压力水箱;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申请在先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商标法》第九条均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并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引证商标六由“PENTAIR EQUIPMENT PROTECTION”组合而成,其中“PENTAIR”无特定的明确含义,“EQUIPMENT”译为“设备”,“PROTECTION”译为“保护”,“EQUIPMENT PROTECTION”在第11类“便携照明器具(全天候电气照明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PENTAIR”。争议商标“PETAiR”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PENTAIR”在字母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装置;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送风机(空调部件);风扇叶轮(空调部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关于申请人特定主体利益的相对事由。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也无充分理由认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但未对以上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委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装置;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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