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4700号“BlueFis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lueFish 6114700

阅读:160878 2018-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廖永忠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永振 委托代理人:威海百合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14700号“BlueFis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30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廖永忠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永振

  委托代理人:威海百合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14700号“BlueFis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30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和网络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和宣传。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提交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限内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防潮服、防水服、帽子、手套照片;

  2、服装厂房、包装袋、包装箱照片;

  3、展会照片;

  4、2013-2015年宣传画册;

  5、2014-2016年发票各3张;

  6、2015年博览会收费明细表;

  7、标签7件;

  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BlueFish”产品发货单。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其完整包含于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我委将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副本以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为自制证据,或者无原件佐证,或者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5月21日在第25类“滑水防潮服;游泳衣;体操服;摔跤服;防水服;风帽(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宣传画册显示的主体为“威海蓝渔钓具有限公司”,其与被申请人“金永振”及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威海蓝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均不一致;证据5中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证据显示的商品均为“钓鱼背心”,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证据9中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证据8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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