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38648号“科普小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科普小镇 21538648

阅读:107949 2018-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购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8648号“科普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涵,且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73997号“科…

  申请人:广州市购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8648号“科普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涵,且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73997号“科普小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包含“科普”文字的商标获准并共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申请商标的微信公众号、申请商标宣传视频、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科普小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科普小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体育野营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娱乐;体操训练”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38648号“科普小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科普小镇 215386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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