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6718号“诚基 CHE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13565号“诚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2276号“诚基 CHE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指定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127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03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诚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诚基 ”,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诚基 ”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地质研究;化学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地质勘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