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汇艺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2196号“汇艺集团HUIY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80331号“汇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申请人企业的代名词。申请人已提出将复审商标转让至其关联公司河南汇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申请,申请商标中的“集团”二字与此公司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证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权利人仍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汇艺集团”、英文“HUIYI GROUP”及图形组合而成,其英文包含“GROUP”亦有“集团”的含义,整体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汇艺集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汇艺”,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采矿”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