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上马(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对第17299677号“马上马云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马云是申请人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主席,是杰出中国企业家、知名公众人物,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享有崇高声誉。被申请人未经马云许可,擅自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损害了马云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46471号“马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马云”姓名的商标,具有侵犯马云姓名权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以马云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公证书;
2、申请人及其创始人马云先生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创始人马云先生与国家领导人合影照片;
4、杂志及报刊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马云先生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的宣传资料;
6、有关申请人创始人马云的书籍;
7、申请人“马云”商标的国内外注册资料;
8、有关侵犯“马云”姓名权的在先胜诉裁定;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之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权,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争议商标“马上马云端”与引证商标“马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马云”为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始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电子商务行业乃至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创始人的姓名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相同,具有合理来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之创始人的姓名产生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之创始人“马云”的姓名权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