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市广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57722号“天赐延年TIANCIYANN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5类、第10类商品上、第35类、第44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78957号“天赐华年”商标、第9270763号“TC及图”商标、第7296417号图形商标、第20103499号图形商标、第7299160号图形商标、第19833094号“天赐延年”商标、第5621523号“天立伟业TIANLIWEIYE及图”商标、第7330701号图形商标、第73271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协议》,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商品上、第35类、第44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共存协议;
2.申请人全国代理商店面图片;
3.申请商标电视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存在权利冲突,双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天赐延年”与引证商标一“天赐华年”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第35类、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