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85680号“WKND WEEKEND MAXM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9643号“WEEKEND及图”商标、第4232793号“WEEKEND”商标、第5487093号“周末WEEKEND”商标、第5487094号“周末WEEKEND”商标、第10754650号“秋水伊人WEEK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近似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帽;胶布雨衣;腰带;袜;围巾;长袜;拖鞋;靴;凉鞋;头巾”复审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967843号“N.garcon WEEK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六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放弃“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帽;胶布雨衣;腰带;袜;围巾;长袜;拖鞋;靴;凉鞋;头巾”几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帽;胶布雨衣;腰带;袜;围巾;长袜;拖鞋;靴;凉鞋;头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委仅就申请人在“长袍;衬衫”等其余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长袍;衬衫;上衣;夹克(服装);裙子;裤子;皮制长外衣;轻便大衣;厚夹克;毛衣;牛仔裤;长外衣;披风;套衫;背心;T恤衫;羊毛衫;背带裤;内衣;浴衣;礼服;晚礼服;汗衫;紧身连衣裤;宽松运动外衣;手套(服装);斗篷;皮衣;带毛皮的衣服;睡袍;背心式紧身运动衣;短袖衬衫;平脚短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