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欧普 1594144

阅读:101006 2018-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5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5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594144号第11类“欧普”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搜索不到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集成吊顶产品的企业。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仅凭百度搜索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未使用,且百度搜索中有部分内容显示的为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工作人员名片、荣誉证书;

  3、经公证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灯箱照片;

  4、经公证的产品包装定制合同、发票及包装箱照片;

  5、电子商务加盟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

  6、取暖器、换气扇产品照片、宣传册及产品包装;

  7、经公证的饮水机产品照片及销售发票;

  8、产品质检报告;

  9、被申请人在各地建材市场销售产品由该市场出具的证明(包括营业执照);

  10、商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公司简介、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合同;

  11、被许可人生产资格证明、公司照片、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促销活动照片;

  12、厨卫产品售后服务合同、经销合同等;

  13、产品质检报告;

  14、厨电产品宣传册;

  15、欧普油烟机百度搜索,被申请人许可的中山市艾普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网站页面。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质证理由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15。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被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换气扇、厨房用吸油烟机”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商品。户外广告墙照片与广告合同中的内容不符。在浙江省国税局发票查询系统中无法查到被申请人发票信息。相关市场出具的证明与被申请人的表述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情况、被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不符。

  我委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已将合同的原件寄送至商标局,因此评审阶段提交的为复印件。被申请人从生产环节开始有产品照片、产品质检报告、包装公司出具的合同及发票,在销售环节有销售合同及发票,更有各地经销商出具的经营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公证时,被申请人出示了整本装订的发票原件,同时需要出示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领用本等材料,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场,在查验发票真伪并当场复印后,才出具的公证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验证,且只可查验最近一年内增值税发票,虚开伪造增值税发票是触犯刑法的重罪,申请人的理由为主观臆测。

  被申请人在答辩时向我委提交了税务局盖章的发票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临沂市长兴电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01年0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商品上。2007年该商标转让至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殷舷申请受让该商标,2009年复审商标转让至殷玄名下。2013年4月25日该商标转让至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24日,该商标转让至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06月20日至2016年06月1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进行了公证,申请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除了网络查询外并未出具其他证据,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换气扇”非规范商品,其功能用途与“排气风扇”相近,应为类似商品。其次,被申请人主张殷舷为其合伙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我委不能认可在被申请人申请受让复审商标之前,复审商标的使用主体为被申请人,因此对证据9我委不予采信。最后,证据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浴霸、取暖器、换气扇、饮水机的制造等。证据3广告合同上显示项目为广告灯箱(欧普、取暖器、排气扇),且有对应发票证明其已切实履行。证据5加盟合同上显示销售产品品类为欧普取暖器、排气扇、铝扣板(注册号:1594144、4416780)品牌系列吊顶产品,购销合同上显示的产品为欧普取暖器、欧普换气扇,并有发票证明购销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7销售发票上显示的货物为欧普饮水机,饮水机图片可佐证其真实性。证据10许可使用备案及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复审商标许可给中山市艾普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欧普牌家用燃气灶具”获得过合格证书。证据12欧普厨卫电器区域代理经销合同、欧普厨卫电器售后服务合同中显示产品为欧普品牌厨卫电器系列产品。除以上证据外的其余在案证据可佐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除证据9外的在案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排气风扇、燃气灶、炉子、饮水机、小型取暖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与排气风扇、饮水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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