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望远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0613号“WARRIOR 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058818号“武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形、读音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所有人将尝试协商共存同意书,如达成协议,两家公司将竭力避免混淆,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