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博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8715号“TOPP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93951号“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释义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捆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打包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OPPACK”,“PACK”作为对商品内容的描述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TOP”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