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孔子河生态白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冀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42007号“孔子河白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孔子”所指对象不同,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中的“白茶”与其指定商品无直接固定的联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中“孔子”是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儒家学说的创始人,若将包含“孔子”的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白茶”属微发酵茶,是中国茶农创制的传统名茶,属于中国六大茶类之一。若将含有“白茶”的申请商标使用在菊苣(咖啡代用品)、蜂蜜、油茶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豆粉、酱菜(调味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菊苣(咖啡代用品)、蜂蜜、油茶粉、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豆粉、酱菜(调味品)商品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