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宏瑞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2085号“中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在建筑信息服务上的注册项目进行删减。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56200号“中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7148291号“中辉ZHO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加油站图片、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辉”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中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