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8132号“一路顺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除了祝颂语,在实际使用中还有其他含义,具有识别性,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用在第34类商品上并未描述该指定使用商品的任何特点,具有显著特性。经查询,“一路顺风”以及其他普通祝颂语已经在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祝颂语“一路顺风”,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通过大量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