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亚洲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34104号“亚洲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42330号“亚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具备了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进行的报道;4、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门店照片、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单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亚洲眼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亚洲”,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