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成彪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7018号“Meikog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81010号“Mekiag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同一天申请的第21407019号“美可姬”商标的英文名称。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被申请人作了大量的宣传投入。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eikogee”与引证商标“Mekiage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