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贡国铨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8122号“Zigong UP-Conn Electronics Co.Lt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域名进行了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中文名称“自贡国铨电子有限公司”的英文翻译,其中“ UP-Conn”系申请人自造词,未损害他人在先权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除违反上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外,其使用在指定的变压器(电)、电线圈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投入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且申请商标主体部分已经注册为域名,且大量用于日常的生活、工作、宣传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人中文名称为“自贡国铨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商标“Zigong UP-Conn Electronics Co.Ltd”系纯外文,其在对应音节及含义方面均与申请人中文名称不一致,故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电线圈、放大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或生产方等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同时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申请商标“Zigong UP-Conn Electronics Co.Ltd”用在指定的电线圈、放大器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