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106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8310671

阅读:89864 2018-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白海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海誓山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10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8310671号第43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W0…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白海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海誓山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10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8310671号第43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1737号),于2017年06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8年起即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第8310671号图形商标、第7147968号“香霸头”商标,在2013年至2016年间在餐饮服务中均有大量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

  1、个体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缴税凭证。

  2、香霸头公众微信号截图。

  3、美团服务合同。

  4、糯米储值卡网购页面。

  5、大众点评网页。

  6、订购合同。

  7、印制宣传等资料的收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多数以电子媒介为载体,可重复性较强,完全可以通过后续手段进行材料的重现,可信度较低。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里,没有一份证据能完整呈现出规定时间、申请人使用、图形标志、相关服务。申请人是否正当、有效的使用上述标志严重可疑。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餐馆方面,图形标志指定的其他服务在上述证据上均未体现使用痕迹,未实际使用的相关服务理应撤销。申请人擅自更改复审商标,理应撤销。复审商标用于“乌鱼片”餐饮企业,不具有显著性,理应撤销,且做鱼的餐饮企业很多,鱼这种图形具有通用性。在复审商标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大规模使用和推广了鱼造型的另一个标志,倘若复审商标撤而复活,将使被申请人推广的另一个鱼造型标志的所有投入付诸东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对自主鱼图形标志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合法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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