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索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9949号“东兴19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22973号“东兴DO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并未直接表示地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显著性。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所获荣誉;
3.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4.各级领导参观调研图片;
5.其他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东兴198”,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东兴”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整体含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文件或磁带归档(办公事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录入服务;文件或磁带归档(办公事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计算机录入服务;文件或磁带归档(办公事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录入服务;文件或磁带归档(办公事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