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53350号“春 仙在春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春 仙在春及图(指定颜色) 12153350

阅读:108244 2018-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富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2153350号“春 仙在春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富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2153350号“春 仙在春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历史,“剑南春”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旗下的“春**”系列品牌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715822号“春剑”商标、第9881893号“春沙”商标、第205219号“春沙CHUNSHA及图”商标、第11510621号“绵竹春”商标、第10263840号“绵竹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剑南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剑南春”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图片及所获荣誉、“剑南春”商标部分广告宣传材料、“绵竹春”商标产品图、“绵竹春”商标产品销售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月7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春 仙在春”和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并未仅表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汉字和图形部分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我委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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