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盐樱皇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2553411号“wip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PAD”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曾多次被认定为“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11355号“i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该行为将助长复制、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良风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9月7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吊带”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吊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外文“wipad”,引证商标为外文“iPad”,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