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3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86030、8003219、80871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多个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别。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