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吉匠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5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商标档案、使用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使用于指定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