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前海五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2312号“五叶粮仓WUYELIANG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72029号“五谷粮仓WUGULIANG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65551号“五彩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58703号“五色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分属不同地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截图打印件;申请人地址截图打印件;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驳回在“馒头;酱油;调味料;谷类制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面包;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现为“家用嫩肉剂;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五叶粮仓”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五谷粮仓”、引证商标二“五彩粮仓”、引证商标三“五色粮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蜂蜜、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