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71822号“卡宾达 CABIND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卡宾达 CABINDA 15071822

阅读:175968 2018-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舒顺龙 委托代理人:义乌方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1822号“卡宾达 CABIND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5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舒顺龙

  委托代理人:义乌方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1822号“卡宾达 CABIND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5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47637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第25类商品上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243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9172商标“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权人,原异议人在服装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异议人的“Cabbeen”商标在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损害了原异议人权益,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的混乱。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的卡宾公司字号相同,与卡宾公司的创意总监“卡宾先生”(杨紫明)的名字相同,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各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及卡宾先生的姓名权。四、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认定原异议人的“卡宾”商标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信息;

  3.卡宾作品发布会部分照片、时装秀部分照片;

  4.新闻媒体对卡宾品牌及产品的报道;

  5.杨紫明先生及其所属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6.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7.申请人注册信息列表;

  8.部分商标案件裁定书;

  9.假冒异议人店面的照片打印件;

  10.商标局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卡宾达CABIND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非金属桶、竹木工艺品、垫枕”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手套(服装)、游泳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布告牌、垫子(靠垫)、画框托架”等,被异议商标仅在异议人商标汉字后面加了一个“达”字,含义无明显变化,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画框边条、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于“服装”等商品上的“卡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仅提供了广告图片、以往裁定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驰名程度,对此异议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和姓名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画框边条;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经商标局审查或异议程序已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述商号、姓名并非完全相同或近似,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和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三、原异议人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Cabbeen”、“卡宾”商标在服装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卡宾 Cabbeen”品牌存在联系,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各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及卡宾先生的姓名权。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画框边条;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非金属桶”等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杨紫明于2001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2011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为本案原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 2010年,商标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卷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画框边条;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卡宾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卡宾”,在整体上未形成相区分的不同含义,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画框边条;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托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五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委可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仍需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我委提交其“卡宾”商标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鉴于本案原异议人证据中相关宣传资料、保护记录等所体现的时间跨度、宣传力度、地域范围等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具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原异议人提交的均为其服装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卡宾”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法定代表人杨紫明已与主张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卡宾先生”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姓名权所影响的服装等商品跨度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画框边条;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071822号“卡宾达 CABIND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卡宾达 CABINDA 150718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53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