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隆棉业(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6703号“大隆棉(DL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6446号“大隆DALONG及图”商标、第1656477号“大隆及图”商标、第1612536号“大隆”商标、第11159724号“DLM Duolai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已取得的商标、专利证书、申请人公司发票及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大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卫生消毒剂、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菌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细菌抑制剂、卫生消毒剂、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