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好多数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2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44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61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7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同时,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若被驳回,势必造成大量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轮廓、线条勾画、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通过含义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