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好多数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2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79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85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60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同时,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若被驳回,势必造成大量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此外,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11月21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1827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86期上,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基金投资、分期付款的贷款、保险咨询、经纪、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经纪、基金投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轮廓、线条勾画、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通过含义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