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医健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优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9901号“医健保E-Healthy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书写规范,并未缺少偏旁部首,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商标整体使用于第10类及第38类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并非汉语固定搭配,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4437675号“医健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汉字书写不规范,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医健保”与引证商标“医健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汉字书写不规范,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0类、第38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