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73142号“JILIY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补充注册和延伸保护,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40240号“JILIYONG”商标、第6155874号“JIU Y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复印件、各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及材料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我委裁定结果,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JILIYONG”,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